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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莊國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義雄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執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7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上開鈞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清償上開執行程序之本金、利息、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故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亦未提出同條項第2款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1號卷核閱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