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李秀珍代 理 人 朱斌三相 對 人 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民國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予以撤銷。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㈠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㈢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105年9月10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17,33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