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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彭婉庭兼法定代理 彭永輝人相 對 人 洪李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現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士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之士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士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