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鑑傳瑞相 對 人 久陽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鑑傳泰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就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見解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鑑傳泰間: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520號裁定提供800萬元之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鑑傳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雖謂已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相對人鑑傳泰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就相對人鑑傳泰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扣得存款共615元及美金51.81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然上開扣押命令迄今仍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鑑傳泰之存款仍在假扣押執行扣押中,相對人鑑傳泰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之可能,損害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鑑傳泰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鑑傳泰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人嗣撤回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工二分公司就所扣押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撤銷命令,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久陽食品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