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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曾家華相 對 人 張正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同意書及和解筆錄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本院106年6月2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實字第2829號核發於新台幣170,000元及執行費1,360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