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許建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碧玉(陳秋混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秋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被繼承人陳秋混已死亡,聲請人業取得其繼承人即邱碧玉之同意,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相對人邱碧玉(即陳秋混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受擔保利益人陳秋混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死亡並以相對人邱碧玉、邱世宏、邱淑雯、邱美芳為其繼承人。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邱碧玉之同意書,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即邱世宏、邱淑雯、邱美芳之同意取回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