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許玉鳳相 對 人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定終結確定。聲請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以9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52號執行在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682,345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金額之假執行聲請。兩造嗣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金額1,682,345元本息部分,業因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就此部分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又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清償而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