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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朱郁儒相 對 人 寶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貽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萬5,626元本息。㈡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44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申請規費2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規費之收據證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元(計算式:4,000元×99%=3,9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