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林秋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福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假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擔保金110萬元並對相對人林正福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7號執行在案。上開假執行宣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7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本件假執行程序嗣於107年4月26日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而終結,相對人林正福所受損害至此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訴訟始為終結。然本件假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命令,即假執行效力未解消時,聲請人即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林正福行使權利,通知函並於107年4月7日送達相對人林正福並經其收受,是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時,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林正福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則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應另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林正福行使權利,始為適法,併為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