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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謝銀花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相 對 人 劉峻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就相對人劉峻位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併以債務人劉大瑋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