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簡長文相 對 人 簡國書(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賴碧月(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嘉佑(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雅齡(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火炎(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炎仁(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士欽(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偉婷(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惠(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芬(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簡長信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 1,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127,250元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27,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