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吳富業相 對 人 吳富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富業及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吳富業與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
4 人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無分擔比例之證明,則應認係由聲請人吳富業與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4 人平均分受,由相對人分別賠償,故聲請人吳富業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一審裁判費之4 分之1 即4,
334 元(計算式:17,335÷4 =4,334。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富業4,33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法第27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