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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相 對 人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相 對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代工貨款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6萬4,000元本息。㈡相對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7萬500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7萬1,75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6萬9,500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萬2,2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萬9,5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康津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康津國際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聲請人第二審裁│23,329元 │聲請人預繳納 ││判費 │ │ │├───────┼────────┼─────────┤│相對人康津國際│12,720元 │相對人康津國際有限││有限公司第二審│ │公司預繳納(依台灣││裁判費 │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 │ │字第345號判決命第 ││ │ │二審訴訟費用額由相││ │ │對人康津國際有限公││ │ │司、杏醫生醫股份有││ │ │限公司負擔,故此部││ │ │分不算入訴訟費用額││ │ │分擔之計算。)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費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費 │ │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元。 ││ 計算式:23,176元×1,000元/2,234,500元=10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康津││ 國際有限公司、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 :47,615元。 ││ 計算式:(23,176元-10元)+23,329元+560元+560││ 元=47,615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