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沛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美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美玲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美玲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美玲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全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業於民國107 年
3 月9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8 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