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羅偉誠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相 對 人 陳昭達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提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訴訟程序中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卷、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