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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高修仁

高全勝高全烟 新北市○○區○○路○○○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高金杯、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林高金杯、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即原告)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修仁、高全勝各負擔10分之1,由聲請人高全烟、高姜金、高美惠、高美玲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林高金杯、林祝青、林玫伶、林花安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件因免收裁判費用,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金額支出。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