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 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美池與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 年度救字第238 號),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1
4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930 號裁定為之選任黃柏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黃柏彰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
11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異議、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駁回確定。關於黃柏彰律師律師酬金20,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吳美池追繳,惟其未繳納;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足見吳美池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