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 謝晨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假處分債權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