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涂小梅相 對 人 朱水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朱水豔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朱水豔、林軍道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即21,780元+19,810│ ││ │元) │ │├─────────┼──────────┼──────────────────┤│合 計 │ 41,59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6元【即41,590×4/10=16,6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