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溫詠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5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