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相 對 人 簡伯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第一審(撤回、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⑴以撤回、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506,38││ │ │ 8元計算裁判費為5,510元。 ││ │ │⑵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13,77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7元,計算市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857元(即5,510×7/10=3,857)。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8,265元(即8,265×3/10=2,480)。 ││⑶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7元(即3,857-2,480=1,3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