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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慶代 理 人 周奕翰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昌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72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台銀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10,72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同上。 │├─────────┼──────────┼──────────────────┤│合 計 │ 250,7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72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