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曾桂花代 理 人 黃漢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曾桂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 樓)為失蹤人曾文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下深丘130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曾文連之妹,並為土地共有人,失蹤人僅於日據時期之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設立戶籍,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尋覓無蹤,生死不明,聲請人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茲為其名下財產之管理,因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曾文連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單位調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曾文連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失蹤人曾文連之胞妹,亦為土地共有人,兩人關係緊密,其對失蹤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瞭解,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5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