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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陳惠美代 理 人 曾君豪律師相 對 人 陳鳳明(即失蹤人陳龍發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管理失蹤人陳龍發之財產狀況或計算。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龍發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龍發於民國33年1月間前往日本後,失去聯繫,行方不明,前經貴院以86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指定相對人陳鳳明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326,416元後,即向貴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經貴院以100年度亡字第34號判決宣告失蹤人於43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戶政登記在案。蓋失蹤人未婚無子女,其死亡宣告日期晚於父母且早於其兄陳龍星,而聲請人為陳龍星之女,自與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前已函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提供管理財產目錄及返還管理財產予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有任何回應,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命相對人報告管理失蹤人之財產狀況及計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管字第 7號卷宗,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亡字第 34號判決、本院提存所函文、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文、臺灣銀行函文、遠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管理失蹤人陳龍發之財產是否妥善,與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攸關,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報告管理失蹤人陳龍發財產之狀況或計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