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慧美關 係 人 沈俊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俊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為失蹤人沈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字石壁寮16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沈秀英之父沈上墳墓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6 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失蹤人沈秀英(00年0月0日出生、父姓名:沈上、母姓名,沈雪錦)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土城庄大安療字石壁寮169 番地戶主沈木戶內,惟查無其日據時期後續戶籍資料之記載,復查當事人父母光復後全戶相關設籍資料,戶內亦查無當事人沈秀英同戶設籍資料之記載,並查無其個人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其父母均歿,兄弟姊妹沈順成、沈俊卿及沈麗玉亦於106 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不知其存歿,失蹤人沈秀英目前行蹤及生死不明,茲為上開訴訟之進行,因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沈秀英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0762500 號函、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06393874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10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沈秀英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審酌關係人沈俊卿為失蹤人沈秀英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同為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兩人關係緊密,其對失蹤人之財產狀況及訴訟案情應較他人瞭解,且若查明失蹤人沈秀英已歿或為死亡宣告,關係人沈俊卿即為其繼承人而得接續處理其繼承相關事宜,是以,審酌關係人與失蹤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沈俊卿為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