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志誠聲 請 人 謝國庫關 係 人 陳孟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夢麟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為失蹤人劉照子(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三峽街插角字外插角47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學鑽為土地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將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公告系爭土地買賣之優先承買權通知,查關係人已於民國58年5月20日死亡,失蹤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現為辦理清償提存,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劉照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劉照子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劉照子財產管理人之陳夢麟律師已同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陳夢麟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陳夢麟律師為失蹤人劉照子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