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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 號3 樓)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原設置董事及監察人林瑞田、趙紫羚、梁淑婷君及謝月裡共4人,任期均至99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3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31號函通知松龍公司限期改選,惟逾期仍未遵行,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0年3月7日起當然解任,使其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嗣松龍公司經聲請人核定課徵多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聲請人遂於101年狀請鈞院選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原任董事長林瑞田為臨時管理人,惟林瑞田不服故提起抗告,亦經鈞院101年度法字第7號及10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松龍公司截至107年3月6日止尚滯欠92、93、94、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3年營業稅罰鍰合計48,216,15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松龍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則臨時管理人林瑞田暫代董事會行使職權之階段性任務自告終止,須改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務,然因松龍公司未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鈞院107年2月1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9965號函復無受理松龍公司聲請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件,按同條前段規定,應以松龍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其原登記董事監察人業已全部當然解任,顯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恐有礙上開稅捐及罰鍰強制執行程序之造行,而影響國家租稅債權之徵收,為順利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國家租稅債權,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林瑞田既為松龍公司原董事長,又經鈞院裁定為其臨時管理人,顯見林瑞田應相當認識及參與松龍公司營業事務,並熟稔其財務狀況,堪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法字第7號及101年6月29日10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松龍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120號函及松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7年2月1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9965號函、林瑞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松龍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林瑞田為松龍公司之原董事長,並曾擔任松龍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松龍公司營運狀況及稅務狀況之瞭解程度應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復查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認選派林瑞田擔任松龍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