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俊弘
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共同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相 對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下分稱姓名)原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伊等持有股數依序為2,250股、2千股、2千股、1,850股、共8,100股,惟於民國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分別遭伊等母親賴燕雪不法移轉至賴燕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俊樑之妻林旻樺、其子陳彥翔名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下稱賴燕雪等3人)應返還上開股份予聲請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伊等得就聲請人父親陳順和所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920股,各按6分之1比例分割;此外,陳芸皓另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份150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合計為1萬2,196股(即:8,100股+1,500股×1/6×4+150股=1萬2,196股)。再者,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原為2萬5千股,惟遭賴燕雪、陳俊樑、林旻樺等人虛偽增資為5萬股,是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以2萬5千股計算。綜上,伊等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1萬2,196股÷2萬5千股=48.784%),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僅有陳芸皓登記150股,其餘聲請人均未持有伊公司股數,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云云,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逕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準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陳芸皓原係
相對人公司股東,伊等持有股數依序為2,250股、2千股、2千股、1,850股、共8,100股,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13日,伊等所持股份分別移轉予賴燕雪等3人名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燕雪等3人應返還上開股份予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伊等得就聲請人父親陳順和所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920股,各按6分之1比例分割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45至71、91至117、149至151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陳芸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4項所載之陳芸齡,係陳芸儀之誤,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三⑶之記載即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揭示股權轉讓登記(俗稱過戶)之程序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請求相對人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5頁),縱聲請人得請求賴燕雪等3人返還股份合計8,100股,惟聲請人既未將該等事項請求並經相對人將此變更其股東名簿,自難謂聲請人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並得據此對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其理自明。兩造不爭執陳芸皓自94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股(見本院卷第14、213頁),應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為150股。再者,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應認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見本院卷第219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原為2萬5千股,惟遭賴燕雪、陳俊樑、林旻樺等人虛偽增資為5萬股,是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以2萬5千股計算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係以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至於其中是否有虛偽增資等節,並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中所得審究事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未逾3%(150股÷5萬股=0.3%),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