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許伯彥 臺北市○○路○○○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派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峰網公司)之清算人。惟拓峰網公司清算人等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99號通知,命清算人等補正文件而迄未補正,於107 年6 月25日通知不予備查。
惟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工作5 個月,經清查拓峰網公司財產及帳務資料缺失甚多,拓峰網公司原有帳冊紀錄無法信賴,且未提供網站會員收費資料等,無法清查公司債務,致無法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資料,清算工作已無法繼續執行。綜上,聲請人無法解決拓峰網公司清算問題,恐延誤清算人應執行之業務,盡而影響拓峰網公司之權益,另事實上,聲請人之就任亦未經予以備查,爰依法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同法第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另以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4 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結果,既係不予備查。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其拓峰網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且查,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拓峰網公司之清算人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上開法文,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拓峰網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亦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