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1號抗 告 人 胡嘉麟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抗告人就甲上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僅審酌抗告人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即選派為甲上公司之清算人,屬不適當。且抗告人自始未受任為甲上公司之經理人,甲上公司亦從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抗告人為經理人,抗告人自101年6月即已離職,對於甲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均不了解,且清算過程涉及會計報表之編造,抗告人並無財務會計背景,故無法勝任甲上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1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選派其擔任甲上公司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