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宏憲相 對 人 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聰敏檢 查 人 林耕州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耕州會計師所任相對人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馨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狀誤載為106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現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將由相對人其他股東承買,未來相對人之利益已與聲請人無涉,兩造爭議已告平息,聲請人已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具狀撤回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聲請解任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民國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
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 年1 月2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嗣經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稱現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請求解任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