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承泰即台灣電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電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承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台灣電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電之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電之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之泉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其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電之泉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為電之泉公司指定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電之泉公司之清算人,以及電之泉公司業已呈報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司字第314 號呈報清算人卷、107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電之泉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本院爰參酌電之泉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英商電之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第3 項內容,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林承泰為電之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