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泰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川公司)已於民國86年10月9 日停業,並於97年10月7 日廢止,依法應為清算,惟董事陳葉秋吟卻將鴻川公司之土地及房屋挪為私用,且不願出面處理清算事宜,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未果,爰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7年10月7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99240 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無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鴻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 份存卷可查,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之規定,鴻川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查,鴻川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且本院亦查無曾受理鴻川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或鴻川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前揭鴻川公司登記案卷附鴻川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鴻川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查,鴻川公司於解散時,尚有陳葉秋吟、陳隆盛、陳隆和、陳再興、陳李順等人為股東,此有前揭鴻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證,是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前開股東均當然為鴻川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董事陳葉秋吟不願出面辦理清算事宜,又函請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未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股東無法就任鴻川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事實,核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基此,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鴻川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