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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惠敏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相 對 人 金門海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其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會計資料所載流水帳目中,自10

6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均載有償還股東債款之記載,顯違反公司法規定,亦未依規定提出106 年4 月以前與股東間之借款憑證等。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8 規定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國提供如聲請人之請求事項所載簿冊資料交付聲請人查核時,竟遭拒絕。而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7年8 月20日陪同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查閱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卻僅提出如上所述106 年4 月至8 月一小部分短期間之流水帳冊,且多數欠缺相關憑證,致無法從查閱。又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代表公司委託吳文虎律師審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支付律師委任費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此項費用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支付,應由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等語。其請求事項為: 命相對人將下列資料以明確影印本交付聲請人查核: ㈠公司章程。㈡公司變更過程。㈢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議事錄。㈣自104 年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及財務簿冊文件。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係指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

118 條第1 項之聲請而言。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既自陳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倘聲請人因查核所需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相關簿冊而遭拒絕時,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屬非訟事件法關於商業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