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方衍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章節有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324條、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清算人由全體股東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然以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或法院裁定等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爲就任承諾之義務,尚需由受選任或選派人爲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固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悠公司)之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選派清算人,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原董事長蘇行平為清算人,然自該裁定作成迄今已年餘,蘇行平未曾向鈞院聲報就任,亦未為任何就任之承諾,更遑論開始進行清算,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蘇行平為就任之承諾前,其與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間尚未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目前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
(二)蘇行平雖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董事長,姑不論其未具備賦稅、會計、法律等擔任清算人所需之專業知識,其於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1號函廢止登記前,已棄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營運於不顧,否則豈會在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25日限期令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改選董監事時毫無作為。甚且,蘇行平於擔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負責人時,更以第三人江凱仲為人頭另行設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重疊之及成科技有限公司,可見蘇行平於3 、4 年前即已無心經營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又豈能期望蘇行平經鈞院選派後有心處理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事宜,更遑論其迄未表達就任之承諾,已無期待蘇行平擔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可能。是以,目前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仍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亦無法期待蘇行平為就任承諾之可能,為避免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法人格長期因未完成清算而無法消滅,造成股東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由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1號函廢止登記,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前於104 年6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條之規定,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然因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屆期仍未改選,是依法上開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即自同年8 月26日起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復無另行選任清算人,是聲請人遂以其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蘇行平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嗣聲請人於107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蘇行平,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7777號函、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附於公司登記案卷為據,並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第21-2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主張蘇行平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後,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亦未為任何就任之承諾,更遑論開始進行清算,是其未為就任之承諾前,其與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間尚未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目前處於無清算人之狀態,故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查,本件第三人蘇行平前經本院以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後,雖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曾於106 年11月13日以其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名義,通知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股東將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有製作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文件等情,亦有蘇行平提出之台灣樂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6 年臨時股東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06 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 頁、第75-77 頁、第81頁),足見蘇行平已有為就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承諾意思表示,並於就任後,以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身分,進行該公司之清算事務,則揆諸首開說明,蘇行平即已就任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又蘇行平雖迄今均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然揆諸前開說明,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是尚難僅以蘇行平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即認其並無就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
(三)至就聲請人主張蘇行平除未具備擔任清算人所需之專業知識外,且其擔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負責人時,已無心經營該公司,豈能期望其經本院選派後有心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宜,更遑論其迄未表達就任之承諾,已無期待其擔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可能云云。然查,擔任清算人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清算人本身亦非必需具有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之;又蘇行平已就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事務乙節,業詳如前述,惟就蘇行平是否有不適任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則非本件選派清算人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為主張,是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既蘇行平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之清算人,且蘇行平亦已就任並開始進行清算事務,復又查無其經解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自無另行再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樂悠公司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