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許瑞富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二、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18頁),雖已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惟依上開說明,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故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相對人各項表冊等語,即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彭賢茂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上開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彭賢茂會計師於裁定確定後,以鈞院未核定檢查人報酬為由,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至今將近一年遲不就任,復向聲請人表明無意願續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有不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情事。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目的在查核相對人公司104 、105 年度帳冊,若未及時由檢查人執行職務,恐有帳冊經過法定保存期限無從查核之虞,為此請求改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通知於文到7 日內就本件聲請及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聲請人以107 年12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選派謝庭恩律師或陳仕振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律、會計等專業背景之合適人員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語;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且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多年,就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稔,聲請人實為圖私利脅迫公司其他股東以高價買回其出資及取得公司名下做為廠房使用之房地,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主張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惟若鈞院仍認有選派必要,請選派中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王明勝會計師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並選任彭賢茂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是就聲請人主張有選任檢查人之事由,堪信為真。然彭賢茂會計師嗣因個人事由向本院辭任檢查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准許彭賢茂會計師解任,是以本件確有重新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惟兩造就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楊省吾會計師乙節,有該會函文及楊省吾會計師之學經歷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楊省吾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
107 頁),聲請人並稱對於選任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則稱對於選任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之意見,尊重公會及法院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
4 頁)。本院審酌楊省吾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專科院校講師、財政部錢幣司專員、中國商銀科長、自71年7 月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目前擔任惠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楊省吾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請求併為裁定檢查人之報酬,因本件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工作,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尚無從審酌適當報酬,且檢查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為妥,則聲請人人預先聲請本院裁定檢查人報酬,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預先裁定檢查人之報酬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