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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建榮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相 對 人 環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剛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環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環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開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由第三人謝剛擔任董事即負責人,然於民國105 年間聲請人已無法連絡謝剛及公司另一位股東即第三人謝茜,以了解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目前經營狀況,生請人擔心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經營上是否發生重大虧損之情形,遂至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址確認及詢問,竟發現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謝剛及謝茜亦音訊全無,顯無繼續經營之事實,且業已將員工悉數資遣,足認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倘不許裁定解散,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參照)。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50 萬元,具提起本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之105 年5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相對人之105 年5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公司董事為謝剛,出資額為200 萬元,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謝茜,聲請人及謝茜之出資額各為15

0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是聲請人具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適格,堪以認定。

(二)本院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函詢該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經勞動部以107 年5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009641號函表示:「經查本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截至107 年5 月2 日止,並無環球開發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紀錄,又環球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8日始經本部核准設立,許可證效期至107 年10月27日止,截至目前尚未有該公司評鑑成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新北市政府則以107 年5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525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訪紀錄,表示:10

7 年5 月3 日至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訪查,公司登記地址並無營業,現場無業務人員辦公,現場辦公室現況為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已不存在,亦無生意買賣往來。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不方便接受訪談,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已搬遷不知去向,向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內部人員詢問,稱此地為商辦大樓,可能前身登記為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分租給環球開發公司。環球開發公司目前已遷移不明,無營運事實等語,有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裁定解散訪查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依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以觀,堪認其經營已停止,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故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堪以認定。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其股東謝茜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環球開發公司事件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及股東謝茜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表示意見。又本院併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股東謝茜於107 年7 月31日行訊問程序,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剛之戶籍住址及公司地址、送達謝茜之戶籍地址,均遭已遷移不明或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本院就此業以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有本院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民弘107 年度司字第7 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公示送達網路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107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又本院107 年7 月3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剛、第三人謝茜,惟僅聲請人到庭,稱其亦無法聯繫謝剛、謝茜,且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實際上已無法經營,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之回函,相對人環球開發公司登記址亦非該公司在營業,請准予依法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認聲請人無法聯繫相對人環球公司董事謝剛、股東謝茜,其等間之互信基礎已動搖,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且相對人復無營業之事實,已遷移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