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彭賢茂會計師相 對 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賢茂會計師所任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因聲請人個人因素無法順利完成檢查人工作,特此辭任青城有限公司檢查人職務,以利檢查工作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個人因素無法順利完成檢查人工作,特此辭任青城有限公司檢查人職務,以利檢查工作順利進行等情,足認聲請人已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