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郭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才知為相對人立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伊無故被當成立能公司之人頭董事,伊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亦沒有任何能力擔任法定清算人等語,爰請求解除伊為立能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3 34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三、經查,立能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91800 號函解散,立能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立能公司之董事長即第三人邱于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然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且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立能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縱聲請人為立能公司之清算人,其既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亦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