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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劉素珍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一清被 告 高慶龍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一清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一清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張一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一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一清新臺幣(下同)738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張一清於本院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日當庭減縮其前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一清478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劉素珍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珍294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等情,均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 段永錡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量凱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9 月2 日1 時10分宣告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在案,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件自有過失。原告張一清、劉素珍分別為張量凱之父母,因本次事故分別受有喪葬費用407,900 元、扶養費用88萬元、負擔訴外人張量凱債務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扶養費14

4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素珍294 萬元、原告張一清4,787,900 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珍294 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一清4,78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張一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部分,並無意見。然依刑事判決書所載,張量凱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並未煞車減速,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予以酌減。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部分,就喪葬費部分並無意見;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且一次性之請求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張量凱應分擔債務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06年9月1日下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永錡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前開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被告急將方向盤往左打回,因轉向過大,致其駕駛之前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環漢路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張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人車倒地,張量凱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張量凱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張量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張量凱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9 月2日上午1 時1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張量凱並無與有過失,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張一清支付張量凱之喪葬費用、及張量凱應共同分擔房屋貸款債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張量凱就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費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張一清請求喪葬費用及張量凱應共同分擔房屋貸款債務,是否有據?如是,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張量凱就系爭交通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張量凱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仍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7 3 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被害人張量凱於行經有「慢」字警告標誌,自應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張量凱並無減速之情形,致發生車禍,抗辯被害人張量凱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經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之記載:「接著被告車輛車頭朝其行向之左方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即去向車道)行駛,跨越至去向車道(車大燈持續亮著),此時被害人左側汽車之剎車燈亮起,被害人機車車頭因而略超出該汽車,而被害人及原在被害人右前方之機車(黃圈處)亦剎車燈均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已近乎完全進入被害人行向車道【圖3 —圖4 】。被告車輛繼續朝其行向之左方之對向車道前進(車大燈持續亮著),而被害人機車因仍為往前行駛狀態,以致偏離原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與被害人在第二彎道處(電線桿遮擋住)相撞,同時伴有碎片飛出,而原在被害人左前之汽車亦因剎車而低速行駛,而往其左跨越雙黃線以駛離該處【圖5 —圖6 】。」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刑事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件係因被告行車過彎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害人所在之行車車道),導致張量凱根本無法防範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要與張量凱是否減速無涉,是以縱認本件交通事件之路段上有「慢」字之交通標誌,張量凱亦無從防止系爭交通事件之發生,要難認定張量凱就本次事故係有過失。況系爭交通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認為張量凱就本次事故並無無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等云云,應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費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原告張一清請求喪葬費用及張量凱應共同房屋貸款分擔債務部分,是否有據?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一清主張其因張量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07,900 元(包括安立生命禮儀公司20萬元、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15萬7,900 元及骨灰罈5 萬元),業據其提出安立生命事業追加費用明細、安立生命事業服務內容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永福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源昌石藝禮藝社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51頁、本院附民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前開支付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157,900 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然依其所提出其與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間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至49頁),均係記載156,

900 元,應認定損害為156,900 元。又原告支付骨灰罈費用部分,固係提出8 萬元之收據,然其所請求金額為5 萬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至對於禮儀公司之支出,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規格、數量及金額,均屬一般殯葬習俗所必需,且未逾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應准許。是以,原告對於喪葬費用請求406,900 元(計算式:200,000 +156,900 +50,000=406,9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⑵就原告張一清扶養費部分:

原告張一清為被害人張量凱之父,其主張自其65歲後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請求88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原告張一清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張一清名下除房屋1 筆、土地1 筆外並無他任何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依原告張一清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張一清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張一清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張一清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

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年齡65歲者平均餘命其中男性為18.44 歲,女性為21.79 歲,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告張一清65歲後餘命即為18.44 歲。又原告張一清居住地為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計算,經與前開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則原告張一清一年扶養費應得請求260,208 元。又原告張一清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劉素珍及另一子女1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張一清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張一清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4,327 元【計算式:

(260,208 元×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13.00000000 )+(260,208 元×0.44年 ×(13.00000000-00.00000000)÷3=1,154,327 元】。是以,原告張一清請求被告給付880,000 元扶養費,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

⑶就原告劉素珍扶養費部分:

原告劉素珍為被害人張量凱之母,其主張滿65歲後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請求144 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然審酌前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是原告劉素珍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劉素珍名下除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車輛2 輛外並無他任何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並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繳納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餘額證明書,合計尚有943 萬5,607 元債務。依原告劉素珍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劉素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劉素珍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劉素珍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再依前開內政部公告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年齡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79 歲,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告劉素珍65歲後餘命即為21.79 歲。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以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計算,經與前開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則原告劉素珍1 年扶養費應得請求26萬0,208 元,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 人,業如前述。原告劉素珍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劉素珍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1,164 元【計算方式為:(260,

208 元×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14.00000000 )+ (260,

208 元×0.79年×(15.00000000-00. 00000000)÷3=1,301,164 元,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張量凱因系爭交通事件死亡,原告張一清、劉素珍為其父、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張一清專科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經理,名下不動產2 筆;原告劉素珍大學畢業為公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5 筆、車輛2 筆;被告國中肄業,作鐵工,名下不動產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9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被害人張量凱共同債務部分:原告張一清請求張量凱原戶籍地址房屋貸款迄106 年9 月未償金額共計600 萬元之1/3 即200 萬元,因張量凱死亡由其負擔受有損害,並據其提出貸款證明(本院附民卷第19頁)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一清需共同負擔張量凱之債務,乃係因原告劉素珍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交通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張一清所為請求,並不適法,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張一清因本次事故受有2,786,900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費406,900 元+扶養費880,000 +精神慰撫金1,500,000 =2,786,900 元);原告劉素珍2,801,164元之損害(計算式:扶養費1,301,164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801,16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素珍280 萬1,164 元;原告張一清

278 萬6,900 元及就前開原告張一清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張一清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一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一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