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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趙有吉

趙惠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燕雪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邱燕雪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召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度股東臨時會。

准聲請人趙有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邱燕雪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邱燕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即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經過:

1.緣聲請人趙有吉於民國86年11月26日設立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原擔任趙城公司董事,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650 元,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36.353%;聲請人趙惠珍同為趙城公司股東,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為681,600 元,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13.632%;相對人邱燕雪則為趙有吉之妻,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原為1,726,800 元,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34.536%。

2.邱燕雪前於101 年5 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有吉、趙惠珍之簽名,虛偽表示趙有吉、趙惠珍同意改推邱燕雪為董事,及同意趙有吉部分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邱燕雪承受等事項,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復於103 年3 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惠珍之簽名,虛偽表示趙惠珍同意趙有吉部分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邱燕雪承受等事項,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致趙有吉於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相關登記資料,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 元,邱燕雪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則變更為3,543,450 元,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70.869%,逾趙城公司資本總額3 分之2 。趙有吉遂於104 年10月13日對邱燕雪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趙有吉勝訴在案,邱燕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邱燕雪之上訴,邱燕雪復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又趙有吉對邱燕雪提起前開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後,邱燕雪竟於104 年10月16日就趙有吉前開出資額1,816,

650 元,及邱燕雪原有之出資額1,726,800 元,合計出資額3,543,450 元行使股東權利,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之董事,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趙有吉於104 年10月26日以邱燕雪於前開101 年5 月15日、103 年3 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有吉、趙惠珍之簽名,對邱燕雪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起訴書對邱燕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定於108 年1 月8 日宣判。

詎邱燕雪竟基於其現登記為趙城公司董事之身分,於107 年12月間向趙有吉寄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108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訂於108 年1 月4 日召開108 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開會通知書並載明會議主要內容為:「(一)承認及討論事項:1.依新修訂之公司法規定,修改本公司章程案…。」等語。

㈡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1.趙有吉對邱燕雪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埶。2.前開出資額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則邱燕雪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董事之行為自同屬無效。蓋其中出資額1,816,650 元乃趙有吉所有,邱燕雪無從行使股東權利,實僅經邱燕雪原有之出資額1,726,800 元之股東表決權數同意,占趙城公司股東表決權數34.536%,而未達3 分之2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趙城公司與邱燕雪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趙有吉、趙惠珍均得以趙城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趙城公司與邱燕雪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倘邱燕雪違法就趙有吉所有之上開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利,則僅憑其一人之同意,即得通過變更章程,其股東表決權之計算顯有重大違誤。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亦有重大瑕疵:⑴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趙城公司、邱燕雪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於法無據。⑵觀諸系爭開會通知書,並無蓋用任何趙城公司或負責人之印信,其真偽與否,亦難辨別。⑶再觀系爭開會通知書第二點記載:「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登記。」、第三點記載:「…並隨附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各乙份…。」等語;且所附「委託書使用須知」第一點亦載明:「一、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代理人,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辦理。

」;另所附「委託書」並須填載「股東戶號」、「持有股數」等,然公司法第165 條關於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第177 條關於委託書使用之規定,均屬公司法第五章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且該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則系爭開會通知書關於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委託書使用之記載,亦乏所據。⑷況系爭開會通知書第四點乃明載:「各股東間之股權爭議,目前訴訟中,本公司僅係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股東名冊寄發通知。」,而依趙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趙惠珍確為趙城公司之股東,然趙惠珍迄今未收受任何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顯欲妨礙股東權之行使及剝奪股東參與議事之機會。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所作成決議之效力亦有疑義,聲請人得以趙城公司股東之身分,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訴訟。

㈤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1.倘容許邱燕雪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並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日後若本案訴訟判決確認邱燕雪與趙城公同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邱燕雪此前所為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發生違約情事,此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勢必引起爭訟,損及趙城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2.現以邱燕雪名義登記之趙城公司出資額為3,543,450 元,依趙城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邱燕雪有3,543 表決權,已逾趙城公司3 分之2 之股東表決權數,則僅邱燕雪1 人之股東表決權數即能變更章程或作成對趙城公司營運有影響之重大決定。若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確認趙有吉前開出資額1,816,650元轉讓由邱燕雪承受之行為無效而應回復登記為趙有吉所有,恐將使趙城公司依變更後之章程,或依邱燕雪1 人之決定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生爭議。據此,有暫停召開系爭股東會、行使董事職權及行使前開出資額1,816,650 元之股東權利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在危害。

3.趙城公司之登記出資額雖僅有500 萬元,實則趙城公司之資產及流動資金已逾2 億元;若趙城公司持有之土地以交易價格評估,總資產應達3 億元以上。而趙城公司每年之交易金額亦達2 億餘元,且於104 年底,趙城公司之存款亦有41,424,486元。是以,趙城公司並非一般之小公司,其交易額不論是對於趙城公司或趙城公司之交易夥伴,均足以滋生影響,則邱燕雪逕自將自己變更為董事之行為,足對趙城公司及其股東、交易對象產生巨大影響。

4.趙惠珍曾通知趙城公司及邱燕雪,於104 年11月20日以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前往趙城公司行使查閱文件、表冊之權,然該公司員工表示,帳冊以及公司大小章均由邱燕雪保管,其餘之人無法知悉。趙惠珍另於104 年11月4 日、105 年10月14日前往趙城公司行使查閱表冊之權時,邱燕雪皆拒絕出示趙城公司之帳簿等資訊,且當場表示「存簿在櫃子裡,但我現在沒空開,你自己去找」、「你如果自己開櫃子就是違法」「我現在很忙,存簿放在家裡」等理由拒絕出示趙城公司之銀行存簿,導致股東無法了解趙城公司之經營狀況,邱燕雪顯有隱匿相關資料之意圖,並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於此前提下,趙城公司的資產極可能淪為邱燕雪之囊中物,而此危險之狀況仍在持續,隨著訴訟之進行而增加其急迫性。

5.邱燕雪違法改推自己為董事後,趙城公司帳上之股東代墊款即異常升高,於104 年間,趙城公司帳上便以3 到5 天1 次之頻率發生股東代墊,至104 年底,該年度已發生1 億2,88

0 萬元之股東代墊款且用途不明。實際上,趙城公司於104年底之帳上尚有4,000 餘萬元之現金存款,該年度又何須股東代墊1 億2,880 萬元,更何況,以趙城公司之業務而言,每年均有接近2 億元之業務,流動資金穩定,正常營運而言根本無股東代墊鉅額之需求。另依趙城公司100 年、101 年報稅資料,帳上皆無股東代墊款,由此可知股東代墊款皆係邱燕雪違法改推自己為董事後所發生,且目前損害仍持續中。而趙城公司雖曾於102 年間以近2 億元購入廠房,然相關資金皆係由銀行支應,亦無向股東調借之情事。若將來邱燕雪因訴訟之故喪失趙城公司董事職位時,其仍得以股東代墊款之名目,請求趙城公司返還或直接以該名目移轉趙城公司之財產,屆時必將造成趙城公司之資金短缺、經營狀況產生困難,是以,如容許邱燕雪繼續擔任趙城公司董事,有立即、急迫且無法回復之危險。

6.趙惠珍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趙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經檢查人發函聯繫1 年有餘,邱燕雪均拒絕配合執行檢查工作,致趙城公司財務狀況長期陷於不明狀態,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亦形同虛設。倘容任邱燕雪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嚴重侵害趙城公司及聲請人與其他全體股東之權益。

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趙城公司、邱燕雪於

108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禁止邱燕雪以其名義登記之趙城公司出資額在1,816,650 元範圍內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邱燕雪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另依同法第538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與前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倘鈞院認釋明不足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101 年5 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改推

邱燕雪為董事、趙有吉出資額1,567,650 元轉讓由邱燕雪承受等事項;103 年3 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249,000 元轉讓由邱燕雪承受等事項,係邱燕雪在上開同意書上偽造趙有吉、趙惠珍之簽名,且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等,前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經趙有吉提出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訴訟,第一、二審均判決邱燕雪敗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且邱燕雪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定於108 年1 月8日宣判。又邱燕雪並於104 年10月16日就趙有吉前開出資額1,816,650 元及其本身原有出資額1,726,800 元,合計出資額3,543,450 元行使股東權利,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之董事,並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又邱燕雪復基於其現登記為趙城公司董事之身分,於107 年12月間向趙有吉寄發趙城公司108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8年1 月4 日召開108 年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1 月27日、101 年5 月22日、103 年3 月31日、104 年10月16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5 月15日、103 年3 月27日、104 年10月16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趙城公司章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審判筆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主張邱燕雪前因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另趙有吉提出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判決邱燕雪敗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趙有吉及邱燕雪就趙城公司出資額之歸屬既有爭執,則在上開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誰屬即何人得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即屬不明,衡以系爭出資額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36.333% ,加計邱燕雪自身持有之原有出資額,確有使趙有吉難以於趙城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中行使其股東權,此觀諸趙有吉於104 年10月16日並因此被剝奪其董事職權益明,堪認趙有吉因邱燕雪行使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並逕變更登記為趙城公司董事而行使董事職權,將使趙有吉受有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兩造對於邱燕雪為趙城公司董事之合法地位既有爭執,則其所代表趙城公司之行為,客觀上將可能影響趙城公司,滋生糾紛,致該公司及社會成本增加,為此,若不暫停其董事職務之行使,將造成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趙有吉、趙惠珍既為趙城公司股東,應認趙有吉、趙惠珍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權衡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趙有吉、趙惠珍分別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對於趙城公司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與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已逾邱燕雪所受之不利益,是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趙有吉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邱燕雪行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暨趙有吉、趙惠珍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邱燕雪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無不合。至趙惠珍既非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是其聲請禁止邱燕雪行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再查,趙有吉及邱燕雪就趙城公司出資額之歸屬既有爭執,且本院已認為有禁止邱燕雪行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816,65

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及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必要,則在上開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若容許邱燕雪以董事身分代表趙城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章程之修訂,因趙有吉與邱燕雪間有爭執之出資額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36.333% ,加計邱燕雪自身持有之原有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4.536% ,合計已占趙城公司資本總額70 .869%,已逾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足以由邱燕雪逕為決定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聲請人將受有股東權益受影響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是本院權衡下認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暫時停止趙城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較符合其全體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禁止趙城公司、邱燕雪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召開趙城公司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邱燕雪人因本件禁止其行使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受有限制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一、二審判決,現上訴第三審中,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據此預估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股東權行使受限制之期間為1 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可得之利息為90,833元【1,816,650 ×5%=9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據此核定認此部分趙有吉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

2.又邱燕雪因本件禁止其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董事酬勞。查趙城公司就董事之報酬,係規定於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二。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三。」,惟因趙城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情形不詳,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邱燕雪每年得領取之董事酬勞,然聲請人既主張邱燕雪與趙城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故聲請人與邱燕雪間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第1 審為1 年4 個月,第2 審為2 年,第3 審為1 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可得之利息為275,000 元【1,650,000 ×5%×(3+4/12)=275,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據此核定認此部分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8萬元為適當公允。

3.再依上開說明,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聲請禁止邱燕雪行使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816,65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及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分別命供擔保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邱燕雪之股東權及董事職權既已因准為定暫時狀能之處分而受有限制,是本院認就禁止趙城公司、邱燕雪召開108 年1 月

4 日股東臨時會部分,並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

四、末查,本院既已為禁止趙城公司召開108 年1 月4 日股東臨時會,並禁止邱燕雪行使登記其名下之趙城公司1,816,650元出資額股東權及行使趙城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希冀保護其對趙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之目的即已達,故其就前開事項併聲請為緊急處置,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8 條、第533 條、第52

6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