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柳約有再 審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2號及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確定之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第二審判決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107年7月12日即告確定(原第一審判決亦一併確定),該判決於107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第二審判決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記載:「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輛由被上訴人購物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往1樓方向行駛,因該車道下緣凸出即加裝水泥材質防撞條設計不良違反法律,造成上訴人車輛右後車輪框嚴重毀損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在前開停車場車道有發生右後車輪框與上開水泥防撞條摩擦,致其車輛右後車輪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修車費用收據、通聯記錄及照片為憑,但修車費用單據係於106年(收據誤載為107年)12月14日開立,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案發時間相隔已近2個月,且該通聯記錄係106年10月23日有通話記錄,但不含通話之內容,尚難佐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而照片亦僅足認定車輛之車輪框有磨損之痕跡,惟均無從遽以採認上訴人前開車輛損害確係於前開時、地,因與停車場車道防撞條摩擦所致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勘驗現場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自無必要,原審未據此裁定再開辯論甚或勘驗現場,於法並無違誤。」,根本與原第一審判決唯一的一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完全不符合,事實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第一審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即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車輛就是在被告(即再審被告)現場遭受損害」時,再審原告(即原告)亦有立即當庭對審理法官聲明「當時坐在原告(即再審原告)車輛上面的證人,已經坐在法庭裡面的旁聽席了,我(即再審原告)現在要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原告(即再審原告)車輛確實就是在被告(即再審被告)的現場,遭受坐在駕駛座位根本就看不見的水泥柱撞壞原告(即再審原告)車輛輪框的。」、「任何人坐在車輛駕駛座位,根本就看不見再審原告遭受再審被告現場遭受損害車輛輪框之時的位置,從地板起算15公分至從地板起算17公分的水泥柱,才會造成了因為坐在車輛駕駛座位,根本就看不見前開水泥柱,才會發生該水泥柱撞壞了再審原告的車輛輪框之災害的,我(即再審原告)現在要聲請法官勘驗現場,證明任何人坐在車輛駕駛座位,根本就看不見原告當時在再審被告現場,遭受損害車輛輪框之時的位置,從地板起算15公分至從地板起算17公分的水泥柱。」及「錄影能夠看見從地板15公分至從地板起算17公分的水泥柱,確實有許多民眾的車輛刮傷的黑色痕跡,並不是只有再審原告一個人的車輛遭受損害而已。」,鈞院只要調查原第一審該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即能證明並非再審原告不能在原第一審提出車輛確實是在再審被告現場遭受損害的,再審原告因乘坐於駕駛座,而無法看到水泥柱,致再審原告右後車輪框之損壞之事實,及再審原告確實有當庭聲明不是只有再審原告一個人的車輛遭受損害而已,勘驗現場確實就能夠看見被告現場從地板起算15公分至從地板起算17公分的水泥柱,確實有許多民眾的車輛刮傷的黑色痕跡,再審原告聲請原第一審的法官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是原第一審審理法官故意不要調查證據及勘驗現場讓事實呈現。為此,再審原告認上列證人及故意將勘驗現場聲請置之不理就是原第一審審理法官故意不要調查的重要事實證據,再審原告認為證人及勘驗現場如經斟酌,能夠證明再審被告現場的災害地點,確實是任何人坐在車輛駕駛座位,根本就看不見的公害地點,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之上訴人(再審原告)敗訴均應廢棄。⒉請求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2,600元,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主張其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
許,駕駛車輛由再審被告購物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往1樓方向行駛,因該車道下緣凸出即加裝水泥材質防撞邊條設計不良違反法律,造成再審原告車輛右後車輪框嚴重毀損等語,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僅於原第一審提出修車費用收據、通聯記錄、原證三之照片、再審原告之行車執照及錄影光碟為憑(見原第一審卷第15-17頁、第79-80頁、第83頁及證件存置袋),上列修車費用單據係於106年(收據誤載為107年)12月14日開立,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案發時間(即106年10月19日)相隔已近2個月,且上列通聯記錄係106年10月23日有通話記錄,但不含通話之內容,尚難佐證再審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而上列原證三之照片、再審原告之行車執照及錄影光碟亦僅足認定再審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框有磨損之痕跡及上列購物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往1樓方向行駛之車道下緣凸出即加裝水泥材質防撞邊條有摩擦痕跡屬實,但錄影光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白色,顯非上列照片及再審原告行車執照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該錄影光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而無從遽以採認再審原告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框損害確係於上列時、地,因與停車場車道防撞邊條摩擦所致之事實為真。況上列防撞邊條之設置係依照藍晒圖,事後並沒有做任何更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向車道的寬度至少要3.5公尺,再審被告停車場車道共3.99公尺,扣除防撞邊條0.33公尺,仍有3.66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於原第一審所不爭執(見原第一審卷第76-77頁),並有再審被告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乙份可按(見原第一審卷第53-57頁),自難認再審原告賣場停車道車道之防撞邊條設置並無不良進而違反法律規定,縱使勘驗現場可見上列車道之防撞邊條有摩擦痕跡,但該等摩擦之原因是否係因車道設計不良所致或駕駛人自身未注意或駕駛技術或其他因素所致,顯有疑義,且此亦非勘驗現場可得認定事實之心證。又依上列錄影光碟(見原第一審卷證件存置袋),可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於上列時、地經過時,除該車駕駛人外,並無其他親自見聞案發事實之證人,復依原證三之照片(見原第一審卷第79-80頁),再審原告亦僅註明其車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立即停放在上列車道出口右轉處,且可見再審被告雇用的員工謝先生在附近使用手機,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勘驗現場,即無必要;觀諸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車道照片(見原第一審卷第59-69頁),該水泥材質防撞邊條自車道開始即有設置,並非於車道中段,駕駛者於開始進入車道前即可看見並知悉該車道設置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亦無必要。再者,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即稱:「確實是在被告的車道所擦撞,有證人可證,請求勘驗現場。‧‧‧我有錄影光碟可證明被告車道有其他車輛摩擦受損的痕跡,‧‧‧」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77頁),上列證人及勘驗現場所得之心證並非證物,且勘驗現場所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物及錄影光碟,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則依上列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全然不符。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