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蔡政達再審被告 朱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與前審原告李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到期日後尚有250 萬元未清償,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李秀未經再審原告之合法授權,即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院105 年重簡字第1854號受理在案,而李秀並未獲再審原告之授權,竟於105 年12月27日鈞院調解時,自行於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再審原告之名並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且提出於鈞院,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李秀亦未獲再審原告授權,竟向鈞院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由鈞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受理,經鈞院以逾30日不變期日而判決駁回,李秀再次未獲再審原告授權而向鈞院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迨至107 年6 月14日李秀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再審原告並未授權我和解,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及於同年7 月12日證稱:再審原告並未授權我提起任何訴訟,且他於前開撤銷和解之訴並未簽委任狀給我等語,是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6 月14日始知悉李秀未經再審原告授權即代再審原告簽署和解筆錄,而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告並不認識再審被告,雙方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李秀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簽發,再審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再審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稱:再審原告與李秀係合作夥伴關係,李秀基於會計師背景之便,發現有利可圖之房產標的,再審原告即配合出名購買登記並向銀行辦理借款,再伺機出售轉取利益。鈞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105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李秀當庭向法院陳明其有受再審原告之委託並提出委任狀,法院才製作和解筆錄,豈料,李秀於桃園地院作證,卻又語意模糊似有為再審原告脫責之意,同時使再審原告得以10
7 年6 月14日始知悉系爭和解筆錄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然而,再審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鈞院105年度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名下南港之不動產,因再審原告已高額借款設定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上開執行程序之相關文書通知均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再審原告顯已知悉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其名下財產,再審原告豈有於107 年6 月14日始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另繼續審判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續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與李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到期日後尚有250 萬元未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李秀及再審原告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重簡字第1854號受理,並於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李秀當庭提出再審原告之委任狀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另李秀及再審原告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撤銷系爭和解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經李秀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即原確定判決)在案;以及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而向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良字第144 號、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919 號)應予撤銷等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107 年6 月14日因李秀在桃園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證述,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即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則其於107 年7 月12日(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日云云。然觀諸上開桃園地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再審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業已抗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業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原確定判決等語,且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5 月31日審理時提示系爭和解筆錄、原確定判決並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和解筆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並未被合法通知,也未授權李秀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並未受合法通知,判決上原告之地址為李秀之地址,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是無效判決等語(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28至29頁),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亦載稱:系爭和解筆錄、原確定判決,原告並未提起、亦從未授權任何人提起上開訴訟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
7 年5 月31日業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即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則再審期間自斯時即已起算,但其卻遲至107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日,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