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鑄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41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核算而為39萬4,35

1 元(見本件民事第三次再審之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39萬4,351 元,且原確定判決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6,450 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僅繳納4,300 元,尚不足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 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