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鑄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再審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7 年10月5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當事人於訴訟是否適袼,乃法院應先調查之基本事項,而本
件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當事人應為占用「新北市○○區○路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93 地號土地、系爭409-
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憑「(重測前)臺北縣○○市○○○段○路○○○段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即認定簽訂該租約之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種「以甲地租約來認定侵占乙地」之判決,相信任何人均會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質疑。又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明知「租約中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卻未依職權調查「如何能以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來證明系爭土地遭『系爭83地號土地租約之出租人』占用?」,反而聲稱「乃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令再審原告不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依法審判,法官除了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且根據證據所得之心證也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然租約上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之地號,則究竟是那一條法令授權法院可以「依甲地之租約來認定乙地之侵占事實」?既未明示法源依據,又如何認定法官有此「認定事實之權限」?原再審判決未依法調查與審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㈡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乃因舊式地籍圖有圖紙伸縮、破損嚴重,
常有圖、地、薄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足證「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界確有不同」,事理至為明顯,承租人絕不可能「不用租來之地而去占用鄰地」;甚至,在發現所租用之土地非出租人所有,相信承租人均會要求「退還已繳租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縱使不討論「重測之測量疑點」,僅憑六紙續簽之租約已能證明「承租人認定所租土地確為系爭83地號土地」,顯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系爭20-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確為系爭83地號土地」,歷審違反論理法則,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重測瑕疵」為由而予以判決。又縱能以「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與「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來認定「侵占事實」,至少亦應針對事實查明「行為人」,既然歷審已查明「再審原告並非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一般經驗法則,絕無承租人會與「非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約。而且,第一次再審判決也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於84、85年時以春秋有限公司或春秋墓園出租與陳俊麟、呂緯盛…再審原告接任春秋墓園管理人後,亦以管理人身分去簽租約。」,顯見續簽89年、94年與99年租約之再審原告,已由承租人確認「代表出租人簽約」之身分,故一旦除去「春秋墓園管理人」之身分即無權簽訂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足證縱能以甲地租約認定侵占乙地,亦應由「授權再審原告續簽租」之「委任人」負民事責任,當然不能指「受委任續簽租約之再審原告」是「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再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理由卻係「代理簽訂系爭83地號土地租約」,當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形。
㈢承前所述,再審原告僅係代理續簽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
本件當事人即應由法院另行查明,故再審原告所謂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乃是指「再審原告僅被委任代理續簽租約並未經委任代理參與訴訟」。況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換言之,倘再審被告縱有未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也不得依此提起再審,原再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亦未指摘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存有法定代理人死亡、變更等代理權消滅,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有何瑕疵、權限欠缺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事件審理時,要無上開法文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事」,顯然對「法條」與「再審事由」均有所誤解。尤其,租約中非但看不到「出租建物」、更看不到「可逕自占用隔鄰水道」,原再審判決竟能導出「再審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之判決文,足證原再審判決不但「用法」有誤,就連「認事」也有張冠李戴之錯失,不但混淆「當事人」,就連「訴訟代理人」也未予分辨,當然有再審之必要。
㈣凡經依法調查與公平審判,其判決文自然脈絡分明,清晰易
讀,不但沒有矛盾,更讓當事人口服心服。法官以「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為由逃避應盡的調查職權,才會有「以甲地租約認定占用乙地」之矛盾,且因為錯解「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才會有「租約代理人要為租約出租人承擔訴訟結果」之情事。換言之,不論測量有無疑義,也不論租約內容如何,再審原告僅屬「證實代理簽約」之證人而已,並未經「真正之出租人」委任參與訴訟,故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提起第三次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廢棄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判決。⒉廢棄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判決。⒊廢棄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⒋廢棄本院10
6 年度板簡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⒌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1萬1,322 元,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
867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簡上第314 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再審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再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即認定簽訂該租約之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原再審判決明知租約中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卻未依職權調查與審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受再審被告管理,且系爭建物經本院原第二審(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實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20號建物坐落占用系爭409-1 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242.02平方公尺、系爭20-1號建物坐落占用系爭3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系爭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222.3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原第二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019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273 號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所提99年6 月2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出租人為「張鑄(即再審原告)」,承租人為「陳俊麟」,租賃標的為系爭83地號土地一部分,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5 頁);99年7 月1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出租人為「張鑄」,承租人為「呂緯盛」,租賃標的為系爭83地號土地一部分,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頁),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雖為系爭83地號土地,惟再審原告既自陳:「當初建物所蓋的位置就是現在測量出來的位置,該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就是我出租的土地,但是我出租的是83地號。另外,根據之前84、85年的租約,這個地號第一次租給陳俊麟、呂緯盛使用的時候,是春秋公司或春秋墓園於84年出租,我接了春秋墓園管理人之後也是以管理人的身分去簽租約,因此足證如果說這土地有侵占到國有土地,行為人不是我,是春秋墓園或是春秋公司,因為我去簽約的時候,建物就已經存在。20號建物是84年間興建的,是訴外人陳俊麟的父親陳金龍所蓋;20-1號建物是85年租約的承租人呂阿萬所出資,實際何人所蓋我不知道。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最初興建所坐落的土地,從我84年底到春秋墓園時,此
2 筆建物就已經坐落該處到現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228 頁至第229 頁),足證再審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15日與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租用之土地範圍,確實包含系爭20號建物與系爭20-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由前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則可推導出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包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界確有不同等情,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1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91 條規定,因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及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爭執上開土地是否具重測瑕疵、現地籍圖之界址是否有誤。而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不以實際所有權人為必要,縱使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而為出租人,是再審原告非不得以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自屬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是再審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法,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係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此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業已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受委任以春秋墓園管理人之身分續簽系爭83地號土地之租約,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惟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代理簽訂之系爭83地號土地租約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當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與承租人陳俊麟、呂阿萬、呂緯盛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載出租人均為「張鑄(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以春秋墓園管理人名義締約,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亦未提及春秋有限公司或春秋墓園,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4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至第
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1 頁)在卷可證,實無從得出再審原告係受委任以春秋墓園管理人身分締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然無據。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而屬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從而,原再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其非占用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其僅被委任代理續簽租約,並未經委任代理參與訴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乃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程序上有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8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只須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再審原告即具備當事人適格,惟再審原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或僅係委任代理簽約之人等事實,此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訴訟程序上未經合法代理有間。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之各程序均係自行應訴或提起再審訴訟,於訴訟程序上並未有訴訟能力欠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2 、5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