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張鑄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再審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再審判決既認為「前開建物於84、85年時以春秋有限公司或春秋墓園出租與陳俊麟、呂緯盛…再審原告接任春秋墓園管理人後,亦以管理人身分去簽租約…再審原告至春秋墓園時,上開建物就已經坐落該處到現在」,顯見該建物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也非再審原告所搭建,故原再審判決即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解釋。是根據原再審判決前揭之記載,本件之當事人決非再審原告。
㈡、再查,原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亦非系爭土地及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爭執上開土地是否具重測瑕疵、現地籍圖之界址是否有誤等情,並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此說法不但於法無據、且不合情理。蓋原再審判決既以「非土地權人」所訂之租約為證,表示已承認再審原告確有代春秋墓園簽訂83地號租約之權利,怎能矛盾指稱無權爭執83地號的測量瑕疵?況且,租約中並未載明再審被告所有之地號,如何僅憑該租約來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的土地?且民事訴訟法並無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測量瑕疵之規定,就是因為再審被告聲稱83地號租約上的建物占用再審被告的土地,再審原告才舉證測量疑義的事證。事實上,本件歷審判決皆已知道「重測前後地界定有移動」,且知「再審原告已就測量疑義向有關單位請求釋疑」,但至今重測主管機關與施測機關均未予以答覆,而歷審判決也未就此解釋,則如何能憑一紙84年83地號的租約指稱再審原告於99年起就占用83地號以外之土地?本件以重測後的結論推定重測前的占用行為,即有「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倘因「無法解釋」就稱「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即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另就一般經驗而論,租約既記載地號與面積,則只要有「地號不符」或「面積不符」,承租人即可能以違約而拒絕支付租金,更何況要承租人在水道中搭建鐵皮房。故將心比心,足證承租人在84、85年所租用之土地當時並不在再審被告的水道中。
㈢、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外,尚有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指稱「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測量疑義」),更有同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並非建物之所有人、也非搭建行為人)等語。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聲明:1、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2、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3、廢棄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4、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現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指稱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云云,惟按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乃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程序上有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8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方式,無權占用屬國有而由伊管理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既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亦不與伊進行協商事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之各程序均係自行應訴或提起訴訟,並未有訴訟能力欠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另再審原告亦未指摘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存有法定代理人死亡、變更等代理權消滅,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有何瑕疵、權限欠缺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事件審理時,要無上開法文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事。而再審原告雖尚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或搭建,再審被告不應對其起訴,其決非本件之當事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以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或搭建為前提要件,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亦與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有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核係給付之訴,只須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則兩造當事人即均為適格,至再審被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再審原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未經合法代理,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也非搭建行為人,且法律並無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測量瑕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為認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由再審被告管理,且系爭建物經測量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0號建物坐落占用409-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42.02平方公尺、20-1號建物坐落占用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2.39平方公尺),且再審原告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出租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是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乃認系爭建物雖非再審原告所興建、所有,然既係再審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自屬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方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理,縱再審原告仍以租約中未載明再審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地號等事由爭執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認定其於99年起就占用83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有誤,然此乃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中敘及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及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爭執前開土地是否具重測瑕疵、現地籍圖界址是否有誤部分,乃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91條等法規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而民法上之出租人本不以同時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之主文同係依據前開理由最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或認顯無再審理由,主文與理由之間核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搭建行為人,然既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即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內容顯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皆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