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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台生被 上訴人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訴訟代理人 郭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 年初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派至不同工地擔任粗工工作(如搬運物品等),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每日扣取20元作為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嗣於105 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以前亦曾指派過之臺北市○○路○ 段○ 號之工地工作,於翌日(26日)於該處工作搬運碎石下樓梯時,因所搬運之碎石過重,致原告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受有腹痛、軀幹多處挫傷、右前胸扭傷、肺積水、肺炎、肺膿瘍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本件上訴人係因勞動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遭受傷害,自屬受有職業災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1,582 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582 元(計算式:300+300+150+832=1,58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2.原領工資補償48,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有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原本至少可工作20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工資共48,000元(1,200 元×20日×2 月=48,000 元)

3.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228 條之規定,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於搬運過重碎石下樓梯時跌倒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又衡量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因受傷休養2 個月之久,且迄今仍不時疼痛、咳嗽,精神痛苦不堪,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日20元之團體保險保險費,竟未向保險公司如期繳納保費,以致保險公司以保單失效為由拒絕理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第216 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本得受領之保險金(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雖聲請原審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如系爭團體險,於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有效,可受領之理賠金額為多少? 但經原審查詢後仍無法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充其聲明)。

(二)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計算式:1,582 +48,000+100,000 =149,582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當天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的人即訴外人曾暐晏說上訴人沒有摔傷,當時上訴人是2 人1 組工作,挖花圃一般平面的土,不用搬運碎石上下樓,因工作地點在一樓,挖土之後就放在旁邊,之後還要再回填。

(二)卷附南山人壽團險保險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保險申請書)是保南山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即訴外人張祐楨拿給公司人員蓋章的,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

(三)上訴人若是身體不適為何還會去喝酒唱歌,時間是在受傷後到過年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就診時胸痛、軀幹有多處挫傷,足見上訴人確有摔倒,又

105 年12月31日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足見上訴人確因工作摔倒撞擊胸部,而上訴人跌倒重擊胸部後約10日,即引發肺炎、肺膿瘍,足見肺炎、肺膿瘍確係因上訴人跌倒重擊胸部所致。(二)縱被上訴人於保險給付申請書蓋章時,事故種類欄為空白,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乙節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5日至26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派至臺北市○○路○ 段○ 號之工地工作。

(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腹痛、心房早期去極化、低滲壓及低血鈉、低血鉀症、貧血、腸道其他嵌塞、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軀幹多處挫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醫囑建議休養二日,需返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3頁)。

(三)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並於106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接受2 次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四)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心房顫動、肺積水」。(見原審卷第27頁)。

(五)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1 月18日出院,經診斷為「肺炎、右側腦動脈梗塞」,醫囑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七天,並於106 年1 月24日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29頁)。

(六)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關渡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肺膿瘍」(見原審卷第31頁)。

(七)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團體險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繳納105 年度第

4 季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12月7 日零時起失效(見原審卷第8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之申請書各1 件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上訴人依序於105 年12月27日、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至各該醫院診治時,分別受有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傷病,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於105 年12月25日從事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時受傷。此外,上訴人雖於其所稱受傷日(105 年12月25日)後2 日之105 年12月27日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然該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上訴人傷勢,除「腹痛、軀幹多處挫傷」外,尚包含「心房早期去極化、低滲壓及低血鈉、低血鉀症、貧血、腸道其他嵌塞、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病症,已難遽認上訴人係因在工地受傷之目的前往該醫院診治,佐以原審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病症是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搬運碎石下樓梯時,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所造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㈠依據105 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醫之檢傷護理紀錄陳述病人僅表示胸痛、冒冷汗,並沒提及受傷史;另於同年12月29日至本院內科複診亦未表示有受傷史。㈡12月27日急診和12月29日神經內科之影像X 光檢查報告皆沒有明示病人骨骼最近有受傷情形;另該次急診之抽血報告因為病人主訴胸痛、冒冷汗並沒有外傷史,僅朝內科疾病方面治療檢查,並建議後續內科專科門診追蹤。㈢李姓病人(即上訴人)來院之身體檢查在護理紀錄和醫師臆斷中沒有明顯外傷紀錄,所以無法用12月27日急診就醫情形推論病人是否與兩天前之受傷有相關連性,且影像檢查報告皆是一些陳舊病變引發之退化變化亦沒有骨折、另在神經內科門診專科醫師整體檢查亦沒有載明有任何神經急性受傷情形。㈣李姓病人來院主訴沒有提及有受傷史,故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是當日檢查結果予以初步診斷」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303917號函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足認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有一語提及其係因工作而受有外傷而就醫,經醫師診療後亦未經診斷其受有胸腹部之外傷,則上訴人最初二次就診之際,均未曾向醫護人員表明其曾於工作場合受有外傷,事後臨訟才指稱其因被上訴人指派之勞動場所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有右前胸扭挫傷,並導致肺炎、肺膿瘍等病症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實難遽採。

(三)又原審進一步函詢關渡醫院、新光醫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肺炎」、「疑肺膿瘍」之病症,是否可能因「右前胸扭挫傷」之傷勢所引起?如是,則前開2 種病症須休養多久?傷患始能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等事項。關渡醫院回復以:「" 肺炎" 、" 疑肺膿瘍" 的診斷乃是一種肺部的感染症。一般而言應與" 右前胸扭挫傷" 無相關,但若造成右前胸挫傷的情況,也造成內出血或有侵入性的傷口,也有可能造成肺部感染情況,但經查本院紀錄並無" 右前胸扭挫傷" 之診斷,所以無法推測是否有相關性」等語,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而新光醫院則回復以「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胸部扭挫傷與肺炎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新光醫院106 年12月6 日(106 )新醫醫字第24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是上訴人「右前胸扭挫傷」症狀乃係於其所稱工作受傷日後5 日之105 年12月31日始於新光醫院診斷出現之傷勢,於105 年11月27日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時並無此傷勢,且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揭函覆,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27日及29日就醫時均未提及有外傷史,且經內科診斷亦無外傷之跡象,已無從證明其「右前胸扭挫傷」之傷勢與其所指工作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且依上揭函覆,醫學上更無從推論後續肺炎、肺膿瘍之病症亦係因工作受傷所導致。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跌倒導致「右前胸扭挫傷」,而引發「肺炎、肺膿瘍」等病症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提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1頁)既係上訴人委託其表妹所填寫(見原審卷第214頁),自不能以上訴人任意填載之受傷情節,而推論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勞動場所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亦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工作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所為之舉證,容有不足。

(五)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82元,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受傷,被上訴人即毋庸因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精神賠償100,000 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