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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瓊瑩被 上訴 人 王汝濱即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王文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為依法檢定合格之幼兒園教師,自民國103 年9 月

17日至106 年7 月31日為止,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私立昌平幼兒園,職務為幼兒園教師,並擔任專任導師職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函乃針對私立學校之教職員所為解釋,核與本件為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無關,且被上訴人經營時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是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以解散為由,未經預告即解僱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員工,應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被上訴人雖辯稱有給予上訴人預告期間進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向上訴人等員工及學生家長宣稱將配合法令成立社團法人,並取得投標資格及繼續經營私立昌平幼兒園,方與新北市政府協議展延公辦民營契約至

106 年7 月31日,且被上訴人亦指示由上訴人等成立「社團法人新北市多元文化教育關懷發展協會」,並由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並以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投標經營私立昌平幼兒園,但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上訴人而私下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多元文化教育關懷發展協會」名義棄標,導致原團隊無法繼續經營私立昌平幼兒園,進而以解散為由解雇上訴人等全體員工,準此,因被上訴人宣稱將繼續經營幼兒園,並指示上訴人成立社團法人代為參與投標,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告知上訴人幼兒園將停止營運,並非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向來要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於每次勞動契約換約前,均需簽署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後,再另外簽署新一份勞動契約完成換約,實際上並未給予帶薪求職假,是被上訴人辯稱於106 年4 月27日通知全體員工簽署終止聘僱契約書給予帶薪求職假三天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單上固有記載帶薪求職

3 天之文字,惟上訴人於該請假單上簽名時未曾見過該記載且毫無所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依該記載給予任何帶薪求職假,上訴人爭執該記載之形式證據力。另被上訴人自認其有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簽署之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署,否則即無法領得資遣費,此由錄音中有哭泣無奈聲可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所記載之資遣費計算方式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之強制規定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且同意書第1 條記載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詎其他員工於106 年8 月28日都已發放資遣費,唯獨未發放予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和解之情形下,於107 年3 月

9 日始匯款29,750元至非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之郵局帳戶,惟其僅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計算基準,然觀諸特休未休補薪亦係以月薪34,200元為基準,是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200元及不足額之資遣費13,807元。

㈢再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需任教身心障礙兒童,曾一個人超帶

2 個身心障礙幼兒,且每學期均需撰寫任教之身心障礙兒童個別化教育計畫,業務遠較一般幼兒園教師繁重,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受領5,000 元補助後,應將所領得補助轉給上訴人作為補貼,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第1學期至104 年第2 學期確實有申請身心障礙幼兒招收補助金之紀錄,故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上訴人20,000元(4 學期×5,000 元=20,000元);另就105 年第1 、2學期被上訴人未依與上訴人契約之約定申請身心障礙幼兒招收補助金,且不論因逾期或資格不符而未申請,目前均已無法申請補助,顯屬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不能,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2 學期×5,000 元=10,000元)。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心障礙幼兒招收補助金30,000元。

㈣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公告,私立學校的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係指受學校僱用的非勞務性工作,故上訴人自無勞基法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27日已通知全體員工簽署終止聘僱契約,並給予帶薪求職假3 天,雖被上訴人以非自願離職解散為由未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7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公文後,於同年12月3 日召開家長會議,可知被上訴人均有給予上訴人預告期間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解僱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31日簽署離職暨資遣費領取同意書,同意資遣費金額為29,7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7 年3 月9 日匯款29,7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未曾脅迫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上訴人應就受有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請求給付身心障礙特教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上訴人約定要將該款項給上訴人,且該款獎助對象係身心障礙幼兒之幼兒園及機構,獎助對象為幼生家長及招收單位,並非補助教師,自與上訴人無關。且申請該補助款必須有實際收托經新北市政府認可的身心障礙兒童,且經家長同意,並檢送相關醫療證明,由幼兒園完成送件,被上訴人105 年度並沒有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該等款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私立昌平幼兒園,擔任幼兒園教師,並擔任專任導師職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以解散為由,未經預告即解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員工,應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0,200元及不足額之資遣費13,807元。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需任教身心障礙兒童,每學期均需撰寫任教之身心障礙兒童個別化教育計畫,業務遠較一般幼兒園教師繁重,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受領5,

000 元補助後,應將所領得補助轉給上訴人作為補貼,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3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不足額之資遣費及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共計64,007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私立幼兒園之教師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私立幼兒園之教師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在案之幼稚園,於101 年7 月26日改制為幼兒園,於106 年8月1 日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 月15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私立幼兒園固非屬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之行業,惟其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學前教育事業類」,並非屬經勞動部指定公告不得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擴大勞基法適用事宜,明列排除不適用之行業及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勞基法,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包含「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被上訴人既非「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自不在上開函文排除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至被上訴人雖援引89年1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函文:「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而主張上訴人不適用勞基法云云。惟上開函文所稱私立之各級學校並不包含私立幼兒園,此觀前揭(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自明,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1.按雇主非有歇業之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以解散為由解僱上訴人,有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廢止設立許可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經營之私立昌平幼兒園,因與新北市昌平國小簽定之租約於106 年7 月31日到期屆滿及法令政策的更迭,因而結束營業,故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4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自106 年7 月31日起已無營業之事實,而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指歇業情形。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

2.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為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雇主就其已依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為預告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0,2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7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公文後,即於同年12月3 日召開家長會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06 年4 月27日通知全體員工簽署「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預告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帶薪求職假3 天,是被上訴人係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全體教職員工簽署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觀諸上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乃記載:「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以下稱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與甲方簽訂定期契約之全體教職員工(以下稱乙方)(包含本件上訴人)聘僱契約至106 年

7 月31日止。甲方迄今雖仍未接獲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終止委託關係之正式書通知,唯未取得主管機關委託經營權之核准,且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於106 年7 月31日屆滿,依規定將申告廢止設立許可登記申請,並終止全體乙方之聘僱契約。甲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予乙方於106年4 月27日通告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給帶薪求職假三天,定期聘僱期間內乙方所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於契約日終止前未休畢,得折抵現金支領之。」等內容,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上關於其簽名之真正,雖辯以:被上訴人向來要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於每次勞動契約換約前,均需簽署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後,再另外簽署新一份勞動契約完成換約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既已表示因「未取得主管機關委託經營權之核准,且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於106 年7 月31日屆滿,依規定將申告廢止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27日向上訴人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至被上訴人究有無於105 年12月3 日召開家長會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預告終止,即已合於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實際有無給予上訴人求職假一節,亦核與上開預告期間通知之要件無涉,是本院均無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2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

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於106 年4 月27日向上訴人通知於10

6 年7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有關資遣費等請求權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1日簽署內容為:「…二、員工甲○○基本薪俸@21,000/月* 基數1.417 =應領資遣費用合計29,750元整。三、基於維護勞雇雙方既有權利與義務,本園員工對資遣費用之發放,如無異議,簽署為憑,以昭公信。」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3頁),並非勞雇雙方事先約定拋棄權利,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同意書已記載「本園員工對資遣費用之發放,如無異議,簽署為憑」等文字,上訴人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指印為憑,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應領資遣費為29,750元,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性質,此應屬上訴人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縱上訴人同意受領之資遣費較勞基法規定有所不足,然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屬有效。是上訴人自應受其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7月31日簽署之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署,否則即無法領得資遣費,此由錄音中有哭泣無奈聲可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一節,雖以錄音中有哭泣無奈聲可證云云,惟依常情哭泣之原因本有多端,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其所稱有哭泣無奈聲云云,即遽認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而簽署上開同意書,況上開同意書已明列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倘不同意該等資遣費金額,自可不於其上簽名,上訴人既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如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資遣費金額,足認係上訴人對既得資遣費權利所為之處分,而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資遣費請求權之權利,縱使對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簽署同意書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查,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如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9,750元,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然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復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3,80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是否有

據?

1.按依據就讀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上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兒園及機構。」。準此,依前揭規定之補助對象乃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獎助對象則為招收該身心障礙幼兒之幼兒園及機構,至於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教師則屬前開經費之獎補助對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受領招收身心障礙幼兒5,00

0 元獎助金後,應將所領得獎助金轉給上訴人作為補貼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被上訴人103 年度至106 年度申請身心障礙幼兒獎補助金額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4 月11日函覆原審稱:「…(一)103 年度:家長補助7,500 元,招收單位補助10,000元。(二)104 年度:家長補助2 萬2,500 元,招收單位補助1 萬5,000 元。(三)105 年度:家長補助

1 萬5,000 元,招收單位補助1 萬元。(四)106 年度:未申請。…」(見原審卷第251-252 頁),再參諸上開年度各學期特教補助概估統計表所載,103 年度第1 學期(103 年

8 月至104 年1 月)、第2 學期(104 年2 月至104 年7 月)、104 年度第1 學期(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第2學期(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105 年度第1 學期(

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第2 學期(106 年2 月至106年7 月),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身心障礙幼兒人數分別為2人、1 人、2 人、2 人、0 人、0 人,核與上開各年度主管機關撥付之補助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57-279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104 年度第1學期、第2 學期,因招收身心障礙幼兒於各學期分別向主管機關申領獎助金10,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身心障礙幼兒獎助對象本為招收單位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其約定轉給該獎助金作為補貼,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3 、104 學年度之每學期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5,000 元,合計2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前揭約定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關於105 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與上訴人契約之約定申請身心障礙幼兒招收補助金,且不論因逾期或資格不符而未申請,目前均已無法申請補助,顯屬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不能,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云云。然按依據就讀私立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幼兒園或機構提出。幼兒園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9 月1 日至10月15日,第二學期應於3 月1 日至4 月15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是倘未有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於每學年度向其就讀之幼兒園或機構提出申請,該幼兒園或機構亦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獎補助金。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105 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亦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且經該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申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學年度身心障礙幼兒獎助金1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200元、資遣費13,807元及身心障礙幼兒招收獎助金30,000元,合計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