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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金門縣籃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蔡春生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被上訴人 曾兆嘉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1月2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關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工作內容為負責隸屬金門酒廠之籃球隊(下稱金酒籃球隊)投入運動行銷案之對外聯繫事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起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欠薪事宜,均未獲回覆,然至106 年4 月底,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向金酒籃球隊之冠名贊助商金酒公司反應上訴人積欠薪資之情事,金酒公司嗣於106 年5 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宣稱已於105 年11月底給付薪資後解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未接獲上訴人任何以當面、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形式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通知。復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金酒籃球隊總教練楊哲宜詢問,楊哲宜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即請求結算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期間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卻均未回應。則縱使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底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未合法告知解僱事由為何,且就解僱事由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而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任職期間未有因工作表現不佳而受申誡、記過、罰款等懲戒,上訴人從未指謫被上訴人有何工作表現不佳或有缺失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情形,上訴人亦未先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予以輔導,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所稱終止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再若上訴人係合法解僱被上訴人,其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有協助處理球隊帳務及代墊款項等事宜,累積至105 年6 月間,已為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合計1,841,053 元,之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球隊管理張庭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春生聯繫返還事宜,均無結果,為求儘速取回款項,就無爭議之代墊款項1,170,000 元部分,由上訴人先行匯還,就上訴人認有爭議而未結付之396,000 元,雖經被上訴人持續追討而未獲置理,然此部分尚非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應履行之勞務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屬合法權利行使,而無代墊款項不清、虛報之情事,縱上訴人對代墊款項之項目及金額有爭議,尚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從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代墊款項不清,上訴人亦應先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釐清,並經雙方確認而解決爭議,尚不得逕行解僱被上訴人,此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8 日即已知悉代墊款明細金額,其迄至105 年11月底始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不生效力甚明。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

6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4 月30日經合法終止,退萬步言,亦應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合計積欠200,000 元之工資,另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3.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0,00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金酒籃球隊公關,除負責球團對外聯繫工作外,亦職掌處理球隊帳務及代墊款項等事宜,惟就104 至105 年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雖陸續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告知上訴人,然其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張庭睿,告知代墊款項合計為1,841,05

3 元,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陳稱代墊款之支出項目不清,與實際數額亦有差距,上訴人為避免滋生事端遂決定於105 年11月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後,由蔡春生、張庭睿及楊哲宜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或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則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5 款等規定,於105 年11月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解僱後,數度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宣稱為球隊代墊款項1,170,000 元、396,000 元,甚而語帶威脅,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將使上訴人內部秩序及外部交易之正確性受到重大影響,足致上訴人遭受財產及商譽之損失,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上訴人無法繼續信賴被上訴人,故採解僱之懲戒方式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及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訴人自無須負擔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30日期間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之責。另被上訴人稱其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30日仍繼續提供勞務,然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均為零星、片斷,非持續完整之紀錄,不足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持續、完整提供全職勞務,自不得據以請求後續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關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工作內容為負責金酒籃球隊投入運動行銷案之對外聯繫事務,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105 年11月,此後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薪資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期間,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上訴人迄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經其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業已於106 年4 月30日消滅,則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200,000 元及資遣費70,000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經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200,000 元及資遣費7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經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之期間,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其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替金酒籃球隊整理帳務及代墊款項,而有代墊款項不清、虛報之情形,故其有違勞工忠誠履行義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不能勝任工作,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11月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就其已於105 年11月底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應負舉證之責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舉出證人張庭睿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與張庭睿間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子郵件、與蔡春生之手機簡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張庭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有在上訴人協會任職,現在沒有,於105 年11月底,具體哪一天我不確定,經蔡春生打電話解僱被上訴人,我有在旁邊,原因是財務不清,陳報給我們的代墊款項與實際我們計算落差很大,且於同年11月底那幾天,也就是原告提出代墊款那幾天,蔡春生曾交代我跟楊哲宜告知被上訴人遭解僱,協會是11月原告提出代墊款項金額後,才知道代墊款項計算不清楚這件事,我有在11月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遭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201 頁),則依證人張庭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無法具體說明究係於何確切日期經蔡春生或張庭睿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蔡春生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何須再由張庭睿或楊哲宜再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張庭睿復未說明上訴人於105 年11月底有明確告知係以何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張庭睿所述前後有所矛盾、避重就輕,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張庭睿現仍受僱於被告擔任球隊經理一職,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 至

198 頁),足徵證人張庭睿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甚明。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庭睿間於

105 年11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05 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與蔡春生之手機簡訊照片(見原審卷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僅足認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合計1,841,053 元,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表示希望上訴人先行匯還經雙方認為無爭議1,170,000 元,後續再行討論、溝通,嗣於106 年3 月7 日,經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追討其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之薪資及未返還代墊款項396,000 元等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其中有依法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7 日所索討未返還代墊款項即396,000 元,雖與其於105 年11月16日所列代墊款明細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計算式:1,841,05

3 元-1,170,000 元=671,053 元)間,存有275,053 元之差額(計算式:671,053 元-396,000 元=275,053 元),然被上訴人未請求相關代墊款項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整理帳務、請求代墊款項數額不清之情事,自無從藉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或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此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或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其辯稱其已於105 年11月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5 款等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3.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期間,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張庭睿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竹市警少字第1050049120號、106 年6 月13日竹市警少字第1060022104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119 至144 頁、第145 至15

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有為上訴人提供替金酒籃球隊投入運動行銷案對外聯繫事務之勞務給付甚明,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云云,並未進一步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4 月30日經楊哲宜告知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即請求結算105 年12月起至106年4 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業已於106 年4 月30日消滅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30日並未說明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上訴人所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出席,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時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併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且對於上訴人確未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薪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業已於106 年12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200,000 元、資遣費70,0

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迄106 年12月2 日系爭勞動契約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僅給付至105 年11月止之薪資,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合計

5 個月之薪資2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期間,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5 月10日期間,仍為金酒籃球隊事宜聯繫如體育記者、轉播單位、酒廠業務、球衣贊助商、斯伯丁業務,並籌辦金酒籃球隊106 年2 月

4 日金酒主題日,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57 頁),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一節與事實相符,則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反證,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持續提供完整全職勞務云云,要無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明。

2.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應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復參以被上訴人係自102 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40,000元,並於106 年12月2 日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被上訴人既僅主張以其工作期間至10

6 年4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其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資遣費(即:40,000元×3.5 年×1/2 =7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6 年12月2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12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