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被 上訴人 翁雅昭
呂惠美程景祥鄭群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資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翁雅昭等四人以及訴外人江冠霖共五人,於民國(
下同)107年2月27日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向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7年3月6日成立調解。惟就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明洲實未經手公司之特別休假事宜,調解當場亦表示並不清楚;然經被上訴人四人堅詞肯認渠等皆有未休漏未折發工資;復經調解人對系爭調解之爭點作成建議,認為:「資方確實尚未結清勞方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法應給付予勞方。」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依照調解人之建議,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約定於107年3月8日由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四人之個別帳戶中。
㈡之後上訴人查證獲悉,上訴人公司106年度係採曆年制實施
特別休假,於員工到職週年之當年度1月1日,就給予勞工滿週年時始可取得之所有特別休假日數。故根據計算,上訴人公司除已於106年年底,與被上訴人等人結清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外,107年度之特別休假,因被上訴人等人皆於取得週年制特休前即已離職,並無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調解中主張之少給付情形。而調解人未查明即向上訴人表示資方確有給付義務,始令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認知有誤,才同意以給付作為調解條件。換言之,本件係具有民法第738條重要爭點有錯誤之瑕疵而為和解,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原告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知悉錯誤後,除申請再為調解但經被上訴人等人忽
視外,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對被告等四人為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系爭調解因欠缺雙方合意,應為不成立,系爭調解結果自屬無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6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我們是結算前一年度的特別休假日數,並沒有提前用,都是延後使用。我們是後休,並不是先休,所以上訴人提出的105年度特別休假清冊,其實是指104年度的特別休假年資天數,同樣106年的特別休假清冊,則是指105年度的特別休假年資天數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6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7年3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翁雅昭特休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17,545元,以及補助金4,700元;被上訴人呂惠美特休未休工資14,430元,以及補助金3,000元;被上訴人程景祥特休未休工資18,713元,以及補助金2,900元;被上訴人鄭群耀15,540元,以及補助金2,700元。
㈡被上訴人四人原任職訴外人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九
大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任職九大公司總經理一職。九大公司因經營不善,故於106年8月間由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並留任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的原九大公司員工共八人。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接該八名員工在九大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薪資、職務、特休假等福利,雙方並立有「員工轉移薪資福利保留會議同意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本件不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不得撤銷調解: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誤認被上訴人之106年部分特休休假已經休完,方才會同意給付該和解成立之給付特休未休薪資等語。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倘若係存在於內心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相對人並無從得知,難以憑內心動機上之錯誤而有受保護之規範。是縱上訴人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認知有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此認知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㈢本件上訴人具有過失,不得撤銷調解:
1.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公司除已於106年年底,與被上訴人等人結清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外,107年度之特別休假,因被上訴人等人皆於取得週年制特休前即已離職,並無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調解中主張之少給付情形,並提出公司106年度特休假清冊、被上訴人四人106年9-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39頁)。惟查,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原係擔任九大公司總經理一職,且於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經收到被上訴人107年2月27日聲請調解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4、140頁),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前,已可依照上述資料查明被上訴人有關特別休假是否休畢之事實,竟未予查明,即難辭其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調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調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解契約自仍有效。
㈣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採取歷年制發給特別休假(即先休制),被上訴人等於106年度的特別休假均已休畢,故其等再度領取特別休假獎金為無理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供之105、106年特休假清冊(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其上所載之特別休假天數雖為被上訴人等承認,然被上訴人等均表示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先休情況,而是後休,當年的特別休假天數須等次一年度才能開始休假,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特別休假均已休畢之情形。而觀上開105年、106年之特休假清冊,內容僅係計算特別休假之日數,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已有休畢106年度特別休假之事實存在。除此之外,上訴人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既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且其具有過失,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調解。此外,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6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